关于第48030945号“元盛德 始于1693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元盛德 始于1693及图 48030945

阅读:32506 2021-08-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岳全锋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030945号“元盛德 始于1693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已注册“元盛德”系列商标的延续和继承,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114…

  申请人:岳全锋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030945号“元盛德 始于1693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已注册“元盛德”系列商标的延续和继承,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11414号“盛德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48288号“德盛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119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现已有多个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早期账本封皮、合同及发票、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醋精;啤酒醋;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茶;调味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所含中文“元盛德”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部分“盛德元”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在文字构成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称申请商标是对其基础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但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所谓的“基础商标延伸理论”不能取代“整体判断商标标识、审查混淆可能性”这一近似性判断的基本原则。故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黑茶;白茶;茉莉花茶;绿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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