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160540号“大唐荔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大唐荔歌 49160540

阅读:91691 2021-08-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彭礼武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160540号“大唐荔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75959号“大唐荔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

  申请人:彭礼武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160540号“大唐荔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75959号“大唐荔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已注册的以“大唐荔歌”为核心的系列商标的继承和延续,具有品牌一致性,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高度的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动物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人主张申请商标系对其在先注册的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其在先商标或晚于引证商标取得注册,或商标标识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具有差异,故不具备延续的基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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