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润联软件系统(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674576号“润联科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59000号商标、第33723004号商标、第23129490号商标、第11405376号商标、第4359785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润联科技的介绍及资质荣誉;申请人对外广泛合作的证明;财务审计报告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分线盒(电)”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显著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相机、眼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相机、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