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古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42642号“GUB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59922号商标、第1365993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已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经公证的《同意书》原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在“澡盆、便桶、坐便器、马桶座圈”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器械和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设备和装置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共存相关材料我局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