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惠州市契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122708号“沃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17480号商标、第13535341号商标、第1407794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被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现处于审理阶段,其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各引证商标状态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在“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照相机(摄影)”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网络通信设备、穿戴式行动追踪器、腕戴式智能电话、首饰形式的通信设备、扬声器、机顶盒、耳机、摄像机、扬声器音箱、头戴式耳机、电视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声音传送装置、行车记录仪、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车载电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机、网络通信设备、穿戴式行动追踪器、腕戴式智能电话、首饰形式的通信设备、扬声器、机顶盒、耳机、摄像机、扬声器音箱、头戴式耳机、电视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声音传送装置、行车记录仪、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车载电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