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乐元素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25日对第30091743号“小爱消消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3365365号“开心消消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71714号“开心消消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530169号“消消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324372号“开心消消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导致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二、天津乐浣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其签署的商标使用授权协议;
三、百度百科相关介绍资料;
四、相关合同、发票、媒体报道、获奖情况等;
五、申请人签署的部分开心消消乐运营合同;
六、相关民事判决书;
七、被申请人公司网站、百度百科介绍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于2018年4月8日由北京瓦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719期《商标公告》(2020年11月14日)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4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二、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信号灯”等商品上,现为“天津乐浣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效商标。
三、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所有人天津乐浣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本案申请人无偿使用其旗下“消消乐”等商标,并有权代表授权方独立对任何侵权情形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无效宣告等。故,申请人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具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动画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在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