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远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蓝色冰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2日对第43167820号“远见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旗下“远星”、“金雨”、“诚远”等产品在轮胎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的第1677918号“远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知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764256号“远星 YUAN 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764314号“远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918417号“远星 YUAN 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及第26927712号“远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存在傍名牌、搭便车,扰乱市场的恶意。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简介;
2、引证商标实际使用图片;
3、申请人资质证明;
4、引证商标宣传使用情况;
5、申请人完税证明及所获荣誉;
6、申请人驰名认定记录;
7、用户满意度调查。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08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轮胎;汽车内胎;充气外胎(轮胎)”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二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四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四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传媒上展示商品;商业询价;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远见星”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的文字识别部分“远星”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服务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汉字部分“远见星”与申请人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尚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商号权人,或与商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