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乱成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4日对第10142615号“精品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发展近四十年,于1980年将“龙牌”商标确定为产品主商标,于2008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于2017年被认定为轻钢龙骨产品上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王欢及其利害关系人王刚、赵梦丹在明知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申请多件仿冒商标,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经济秩序,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第5954954号“龙牌”商标、第5954901号“精品龙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企业大事记、荣誉及重大服务案例;3、申请人国内商标注册情况;4、“龙牌”被认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5、“龙牌”系列商标在第6类商品上获得的荣誉;6、“龙牌”系列商标2011年以前的使用证据;7、申请人商标维权记录;8、相关行政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王欢于2011年1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2014年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五金器具(小);金属焊条”商品上。2021年6月27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蔡乱成名下。我局向蔡乱成寄送了《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该告知书经第174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蔡乱成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表示承继,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将受让人蔡乱成列为被申请人继续评审。
2、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及获得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08年3月5日,引证商标一在商标驰字【2008】第110号批复中被认定在石膏板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注册或申请有第9996068号“泰山西湖及图”商标,该商标经异议程序不予核准。第14059129号“泰山长城”商标,该商标经异议程序不予核准。第10142613号“泰山将军”商标,该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在部分商品上宣告无效。第16267433号及第16272102号“金螳螂”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因此,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适用于本案。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时间为2020年9月24日,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2014年2月14日已逾五年,故,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提理由及请求应予以驳回。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的“龙牌及图”商标于2008年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结合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明、商标使用及受保护记录等证据可以确认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达到公众所熟知的状态,根据查明事实4,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本案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其文字“精品龙”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龙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龙”,且整体无明显区别的含义,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小)、金属焊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石膏板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大的重合性,考虑到申请人“龙牌”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关联性较强商品上,容易误导相关公众,使之认为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其注册不正当利用了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亦规定了不受期限限制的理由,即“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申请人亦援引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禁止不当注册的规定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对此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的商标权益已通过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获得保护,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