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726927号“及时MI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及时MIX 51726927

阅读:66833 2021-10-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星奕飞扬传媒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726927号“及时MI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25152号“IN TIME”商标、第32496383号“及时上茶”商标、第10288387…

  申请人:四川星奕飞扬传媒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726927号“及时MI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25152号“IN TIME”商标、第32496383号“及时上茶”商标、第10288387号“IMTIME”商标、第4378074号“MIX及图”商标、第5189924号“味可滋 MIX”商标、第5189925号“味可滋 MIX”商标、第7501206号“SUNTORY MIX及图”商标、第30547273号“MATUTANO MIX及图”商标、第51575087号“味可滋 MIX”商标、第51590005号“味可滋”商标、第51601528号“味可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至十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别,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翻译为“及时”,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性文字与引证商标一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有显著识别性文字“及时”,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一均含有显著识别性字母组合“MIX”,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一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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