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昉昉
委托代理人:悠觅(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中竹润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949174号“东方竹叶”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1257号决定,于2021年2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7年8月18日至2020年8月17日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啤酒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市场调查,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未生产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啤酒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生产合同及发票、宣传材料、荣誉证书、产品图片、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自制证据,且无法形成证据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蔬菜汁(饮料);果昔;无酒精饮料;饮料制作配料;奶茶(非奶为主);饮料香精;水(饮料);起泡饮料用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8月13日。
我局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被申请人与厦门市众鑫合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签订的《定做合同》显示,被申请人委托厦门市众鑫合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定做的产品为东方竹叶牌饮料罐;2018年5月、9月厦门市众鑫合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给被申请人的发票显示的标识为本案复审商标“东方竹叶”。2018年9月,被申请人委托福建福天食品有限公司加工310ml东方竹叶饮料0.23元/罐、310ml东方竹叶饮料0.28元/罐;2018年9月、2019年6月、7月福建福天食品有限公司开具给被申请人的发票可与之相佐证。2019年5月,被申请人与福州锦星元印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约显示的文件名称为“东方竹叶饮料包装箱”,2019年9月福州锦星元印务有限公司开具给被申请人的发票可与之相佐证。此外,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包装图片、宣传图片显示的标识为复审商标“东方竹叶”,2017年9月,“东方竹叶”为第十届全球PE投资之旅论坛指定饮料。2018年10月、2019年4月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被申请人委托检验的样品名称为“东方竹叶 饮料”。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在案证据,可以形成一个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饮料产品投入了必要的成本,进行了委托生产加工,包装材料的加工及宣传等,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果汁、蔬菜汁(饮料)、果昔、无酒精饮料、奶茶(非奶为主)、水(饮料)商品上在2017年8月18日至2020年8月17日期间已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意义上的使用。
鉴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无复审商标在啤酒等其余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其余商品上在2017年8月18日至2020年8月17日期间已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果汁、蔬菜汁(饮料)、果昔、无酒精饮料、奶茶(非奶为主)、水(饮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