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千玺机器人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思诚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016998号“有粉有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34488号“有礼有面”商标、第20934707号“有米有面”商标、第22761756号“有礼有面”商标、第24905529号“有板有面”商标、第27531449号“有虾有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性,且通过申请人大量使用,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列举了类似情形商标已注册的案例。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汉字构成上仅个别汉字不同,且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文档管理;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的“复印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销售展示架出租”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