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聚德堂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178697号“聚德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992821号“聚德堂”商标、第49859250号“金聚德”商标、第38901871号“小聚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2、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经审查,核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驳回其余服务,至本案审理时,前述部分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显著识别性汉字均为“聚德”,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按摩;疗养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指定使用的“医院;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