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587926号“创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创爱 47587926

阅读:89316 2021-1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利豪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8日对第47587926号“创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4910171号“LOVE CREATES”商标、第42849764号“…

  申请人: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利豪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8日对第47587926号“创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4910171号“LOVE CREATES”商标、第42849764号“LOVE Creats”商标 、第21917021号“LOVE CREAT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中国知名的服装生产和销售商,其“LOVE CREATES”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此外,被申请人还抄袭了他人知名品牌或通用名称,被申请人并非以使用为目的,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注册具有欺骗性,对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LOVE”、“CREATES”、“LOVE CREATES”含义打印件;3、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4、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情况;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2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糖、巧克力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糖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获准注册或在先申请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创爱”与引证商标一至三“LOVE CREATES”文字含义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寿司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其并未提出具体理由及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故申请人依该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蜂蜜、寿司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26日

本文《关于第47587926号“创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创爱 4758792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18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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