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健美协会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辛健国际体育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5日对第38247439号“CBBFPR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541854号“CBBA PRO LEAGUE”商标、第35669639号“CBBA”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CBBA"系申请人英文名称的缩写,经申请人使用,已经在中国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CBBA"享有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了多件抄袭、摹仿申请人及其他组织名称缩写及标识的商标,具有恶意,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相关信息;2、申请人官网关于协会介绍情况;3、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出具的证明;4、申请人"CBBA"商标宣传使用情况;5、相关赛事通知、批复、请示、报道等情况;6、百度百科关于被申请人相关搜索情况;7、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20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体育比赛等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组织体育比赛等服务上,申请人在首页援引的第32548119号“CBBA 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申请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CBBFPRO”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体育比赛等服务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体育比赛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商号权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在文字构成上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