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许敏惠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125325号“宝华钻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的第49865340号“宝华学车网”商标、第1483747号“华宝”商标、第25941116号“宝华药行 BOWER PHARMACY”商标、第12309929号“宝华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宝华”与引证商标二中文“华宝”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四主要认读部分“宝华”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准使用的推销(替他人)、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构成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