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049756号“京美特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京美特惠 54049756

阅读:134866 2021-1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王金龙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049756号“京美特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05648号“京美生物 JINGMEISHENGW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289375号“惊美”商标…

  申请人:王金龙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049756号“京美特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05648号“京美生物 JINGMEISHENGW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289375号“惊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第39517608号“惊美 JINGM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京美特惠”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识别部分“京美生物”及引证商标二、三的文字识别部分“惊美”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糖;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茶;糖;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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