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792774号“潇湘王XiaoXiangW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潇湘王XiaoXiangWang 41792774

阅读:113753 2021-1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省潇湘王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经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15日对第41792774号“潇湘王XiaoXiangW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20575…

  申请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省潇湘王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经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15日对第41792774号“潇湘王XiaoXiangW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205757号“潇湘王XIAOXIANG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和天下”商标认驰记录、相关商标信息、相关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湖南省知名的白酒酿造企业,“潇湘王”系列商标作为被申请人的核心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在全国白酒行业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引证商标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出于实际生产经营需要申请注册,具有合理创意来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未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与关联公司的关系证明、所获荣誉、宣传使用材料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成都市大邑川新酒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1年2月28日,经转让,争议商标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具体到本案,由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其已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字体的汉字“潇湘王”及其对应汉语拼音“XiaoXiangWang”组合而成,不能认定与申请人所主张的著作权作品构成相同或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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