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叁暖能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891088号“SANUAN叁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76721号“SANAN”商标、第4046265号“SAN ZUAN”商标、第27103704号“SANDAN”商标、第24144155号“SANZUAN”商标、第11311206号“SAN GUAN”商标、第12297247号“SANSAN”商标、第5195616号“SANHUAN”商标、第1336207号“SAN HUAN”商标、第18290556号“SACUAN”商标、第11374404号“SANSAN”商标、第9823390号“SANTAN”商标、第3559982号“SANUN”商标、第4023535号“SAN HUAN”商标、第8525904号“SANYUAN SYDCX”商标、第9806239号“SANSAN”商标、第18436973号“SANKUAN SK”商标、第12997610号“三函科技 SANHAN”商标、第31709553号“SAN GUAN”商标、第41279502号“SAN HUAN”商标、第8016912号“SAN QUAN Q”商标、第44777872号“SANDAN”商标、第44261229号“SANTUAN”商标、第49352186号“玄安SA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七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十一处于注册审查程序中,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人加强系列商标保护的同时,已对申请商标标识申请著作权保护。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在同行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十一在注册审查程序中,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二十三从主要认读文字上尚可形成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部分“SANUAN”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文字“SANAN”、“SAN ZUAN”、“SANDAN”、“SAN GUAN”、“SANSAN”、“SANHUAN”、“SACUAN”、“SANTAN、“SANUN”、“SANYUAN SYDCX”、“SANKUAN SK”、“SAN GUAN”、“SAN QUAN Q”、“SANTUAN”在字母构成及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前述二十个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信号灯;计算机;计数器;集成电路;电线连接器(电);车辆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电站自动化装置;电子公告牌;计量仪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二十个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引证商标二十一的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因其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本案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并就其与申请商标的相同近似问题进行评述。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