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卡尔蔡司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吴朵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延陵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075256号“ismil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1755号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吴朵提供的在2016年7月3日至2019年7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卡尔蔡司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销售合同;2、发票复印件;3、产品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4、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其余证据与复审答辩中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和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11年10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10类缝合材料、牙科设备、外科用移植物(人造材料)、奶瓶、腹部护垫、电疗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外科用人造皮肤、杀菌消毒器械商品上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19年7月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可知,复审商标已许可常州苏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的销售合同、发票等复审商标用于商品交易活动中的使用证据,结合证据3的产品照片等证据,已形成基本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相关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上复审商标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应予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科设备、杀菌消毒器械、电疗器械商品与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注册亦可予以维持。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腹部护垫、奶瓶、外科用人造皮肤、外科用移植物(人造材料)、缝合材料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腹部护垫、奶瓶、外科用人造皮肤、外科用移植物(人造材料)、缝合材料商品上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牙科设备、医疗器械和仪器、杀菌消毒器械、电疗器械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