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金丹阳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526292号“伤可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区分性。“伤可泰”等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伤可喷”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作为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