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906033号“SEIMEC Motori Elettric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EIMEC Motori Elettrici及图 38906033

阅读:68329 2021-0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鹏川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大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06033号“SEIMEC Motori Elettric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6888598号“SEIME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

  申请人:山东鹏川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大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06033号“SEIMEC Motori Elettric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6888598号“SEIME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授权书、系列商标使用照片、包装原件及照片、销售发货单及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我局在驳回复审流程中对引证商标在“引擎活塞;抽气机;液压油缸(机器部件);机器轴;刷子(机器部件);机器轮;非陆地车辆用齿轮传动装置;滚珠轴承;用于工业的机器、马达和引擎用动力传动带”商品上作出予以驳回的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压缩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刀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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