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福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中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三夫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3日对第27481357号“SANF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3809884号“三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标识,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整体构成区别较为明显,不易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