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同云堂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同安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天择国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16日对第33037250号“同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在先字号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与指定商品无任何关联,可见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申请注册的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臆造的商标。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且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一直使用的商标,并非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答辩人公司简介;同雲商标创作释义;同雲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同雲商标线下医疗诊所加盟合同;同雲商标宣传和使用推广图片;同雲商标软件著作权等。
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如下: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证据不予认可,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于2019年5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暂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同雲”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之与争议商标相联系,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