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孙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元合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陕西小贝壳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智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59399号“贝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6045号决定,于2020年04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6年9月11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从事相关行业多年,在对第42类服务市场的广泛了解基础上,并没有发现有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市场上出现。申请人在互联网中进行了广泛的搜索和调查,未发现任何有关复审商标的相关信息。申请人凭借多年经验,可以推断被申请人并未提供复审商标核定的服务,复审商标也并未在核定服务上实际使用。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档案复印件;2、网络搜索页面截图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授权陕西小贝壳星雨商贸有限公司对“贝壳”商标进行使用管理,陕西小贝壳星雨商贸有限公司一直在餐馆等服务上使用着复审商标。恳请考虑被申请人维持自身品牌之艰辛,相关公众长久以来对被申请人服务的广泛认可,且申请人主张明显具有恶意,恳请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经核实,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证据基本一致):1、商标使用授权书;2、被申请人店铺照片;3、订餐服务合同;4、销售发票;5、完税证明。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和证据,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在指定三年期间内,被申请人并未就复审商标在指定的“餐馆”等服务上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市场使用。且被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在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上存在瑕疵。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陕西小贝壳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7月1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2000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0月13日。该商标于2007年9月19日经核准名义变更为陕西小贝壳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前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指定的“餐馆”等全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系争商标注册人或经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对该系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其授权陕西小贝壳星雨商贸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授权期限包含指定期间,我局对此予以认可。证据3为部分订餐服务合同,合同右上角显示了“贝壳酒楼”字样,日期均在指定期间内。证据4中包含多份申请人采购酒水、食材的发票以及缴纳物业费、燃气费等费用发票,亦包含多份陕西小贝壳星雨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餐费”服务发票,上述发票除部分日期和服务项目显示不清晰之外,其余大部分均显示在指定期间内。加之证据2店铺照片、证据5完税证明等材料予以佐证,已经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餐饮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均与餐饮服务相关,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