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826599号“盛天毛血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盛天毛血旺 43826599

阅读:129803 2021-0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盛夏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826599号“盛天毛血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14170号“盛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

  申请人:盛夏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826599号“盛天毛血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14170号“盛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加盟协议、申请商标获得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方便米饭、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饺子、谷类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盛天毛血旺”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盛天”,且含义具有关联性,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米饭;谷类制品;面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食用淀粉;调味品;调味酱汁;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茶;食用淀粉;调味品;调味酱汁;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体的汉字“盛天毛血旺”组成,其中“毛血旺”指定使用在调味品、调味酱汁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6日

本文《关于第43826599号“盛天毛血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盛天毛血旺 4382659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13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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