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070739号“10.OR MOV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10.OR MOVE 44070739

阅读:97377 2021-0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亚马逊技术公司(原申请人:百瑟普瑞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070739号“10.OR MO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商标经核准转让予本案申请人所有。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与驳回…

  申请人:亚马逊技术公司(原申请人:百瑟普瑞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070739号“10.OR MO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商标经核准转让予本案申请人所有。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10160号“欧姆 OHM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855297号“ORL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838350号“ORL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原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10.OR MOVE”品牌简介、媒体对“10.OR MOVE”的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钟、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英文“OR MOVE”与引证商标一英文“OHMOVE”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穿戴式视频显示器;便携式多媒体播放器;便携式音频播放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穿戴式视频显示器;便携式多媒体播放器;便携式音频播放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穿戴式视频显示器;便携式多媒体播放器;便携式音频播放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6日

本文《关于第44070739号“10.OR MOV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10.OR MOVE 4407073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137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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