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玛氏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509786号“END PET HOMELESSNES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经过特殊设计的图文组合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42587号“E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已有众多包含“END”的商标共存注册。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属行业完全不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包含“END”的商标、关于申请人的介绍、引证商标所有人信息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END PET”完整包含引证商标“END”,二者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余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共存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