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966355号“嘉湖香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939530号“嘉湖中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935288号“嘉湖西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68349号“嘉湖细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信息、“嘉湖细点”简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故二者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花糖、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糖果、面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含显著识别文字“嘉湖”,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体的汉字“嘉湖香米”组成,其中“香米”指定使用在“米”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