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630346号“TOSU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TOSUN 40630346

阅读:157109 2021-0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同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扶友(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630346号“TOSU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28896号商标、第37954788号商标、第13883451号商标、第16269289号…

  申请人:上海同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扶友(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630346号“TOSU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28896号商标、第37954788号商标、第13883451号商标、第16269289号商标、第663578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共同使用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中被我局予以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期被驳回注册,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英文字母部分首尾字母相同,仅差中间个别字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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