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16425号“Oscar de la Rent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Oscar de la Renta 5116425

阅读:115263 2021-0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奥斯卡迪拉伦塔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潘力铭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21日对第5116425号“Oscar de la Rent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名下799多个商标申请量很大,其中很大一部分是对国外权利人知名商标的恶意…

  申请人:奥斯卡迪拉伦塔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潘力铭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21日对第5116425号“Oscar de la Rent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名下799多个商标申请量很大,其中很大一部分是对国外权利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而且被申请人没有实际使用的需求以及使用的事实,却高价出售以牟取不正当利益,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了不良社会影响。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25类第1107255号、第1107256号“OSCAR DE LA RENTA”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综上,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清单及相关商标介绍;2.经公证的淘宝页面原件;3.民事判决书;4.在先裁定;5.国图检索报告;6.网络搜索结果;7.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1月13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11年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9年6月13日止。

  2.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共注册有7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5106722号"HARMONT&BLAINE"商标、第5106723号"EMILO PUCCI"商标、第5116175号"BRUNO PIETERS"商标、第5116176号"SINHA-STANIC"商标、第5106725号"KRISTINA TI"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OSCAR DE LA RENTA系世界著名的时装及礼服设计师,争议商标与OSCAR DE LA RENTA文字构成相同、签名的设计风格、表现形式相近,难谓巧合。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又在不同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大量与他人知名商标标识基本相同的商标,如:第5106722号"HARMONT&BLAINE"商标、第5106723号"EMILO PUCCI"商标、第5116175号"BRUNO PIETERS"商标、第5116176号"SINHA-STANIC"商标、第5106725号"KRISTINA TI"商标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已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并且被申请人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上述行为已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第1107256号、第1107256号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构成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本身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依此所提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8日

本文《关于第5116425号“Oscar de la Rent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Oscar de la Renta 511642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13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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