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香满楼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国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851288号“本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84022号商标、第7587248号商标、第8922019号商标、第13126362号商标、第17111373号商标、第18909169号商标、第19447419号商标、第19447431号商标、第34218955号商标、第34219058号商标、第36952055号商标、第37595379号商标、第38981059号商标、第9675269号商标、第37952876号商标、第5371829号商标、第38455254号商标、第457316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我局审查决定撤销。引证商标六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九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七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我局驳回。以上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六、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七现已失效,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搅稠奶油制剂”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八、十四、十六、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八、十四、十六、十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八、十四、十六、十八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