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如东天乙饰品经营部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9日对第13199221号“中梦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940810号“梦金园MOKINGRAN及图”商标、第3441121号“梦金园”商标、第18620902号“梦金园”商标、第14123832号“梦园meng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梦金园”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品牌淡化,易产生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驰名商标认定批复文件、荣誉证书、广告代理合同、宣传资料、特许经营合同、发票、领导人视察企业图片、在先裁定、行政判决书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6日申请注册,2015年1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银饰品等商品上已经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四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于2020年3月19日向我局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5年1月7日已然超出五年法定时限。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对“梦金园”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虽规定了“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但在本案中,争议商标“中梦园”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梦金园”在主要识别部分、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公众混淆误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恶意注册,并可能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抄袭和摹仿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 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