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硕联康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5948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50617号、第16234752号、第3355871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十分注重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此次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也是依据法定标准和程序所进行的合法正当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革表面处理用化学制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皮革表面处理用化学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图形构成要素、外观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