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664422号“沙陇马鲛鱼丸SHALONGMAJIAOYUW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沙陇马鲛鱼丸SHALONGMAJIAOYUWAN 41664422

阅读:134403 2021-01-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郑育武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664422号“沙陇马鲛鱼丸SHALONGMAJIAOYUW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4512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

  申请人:郑育武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664422号“沙陇马鲛鱼丸SHALONGMAJIAOYUW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4512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项目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建立紧密唯一的联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立法目的,申请商标不与任何商标存在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获得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鱼(非活);鱼制食品”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另,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鱼(非活);鱼制食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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