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497882号“苏春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苏春江 21497882

阅读:146070 2021-01-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春江阀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洪敬安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4日对第21497882号“苏春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长期处于驰名状态的第185720号“春江及图”商标、第1173407号“春江及图”商标、…

  申请人:杭州春江阀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洪敬安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4日对第21497882号“苏春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长期处于驰名状态的第185720号“春江及图”商标、第1173407号“春江及图”商标、第3110292号“春江CHUN JIANG”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或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产品照片、检验报告;

  3、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浙江省五金制品协会出具的证明;

  4、申请人及其“春江”商标所获荣誉、发明专利等;

  5、相关判决书、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6、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广告合同、销售合同、发票、门店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排水管、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金属管道、金属水管阀、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绳索、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保险柜、金属法兰盘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1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在第7类阀门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在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丝网、金属垫圈、金属锁、保险柜、金属法兰盘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现均为本案申请人。

  3、在第16579019号“春江贵阀及图”商标等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引证商标一在第7类阀门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受到保护。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苏春江”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文字“春江”,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其他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排水管、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绳索、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保险柜、金属法兰盘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阀门、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丝网、金属垫圈、金属锁、保险柜、金属法兰盘等商品属于相同类似商品,或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同时,由申请人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3可知,其“春江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阀门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2日

本文《关于第21497882号“苏春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苏春江 2149788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12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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