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899685号“狄耐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狄耐克 10899685

阅读:107727 2021-01-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狄耐克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致群共一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2日对第10899685号“狄耐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819470号“耐克”商标…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狄耐克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致群共一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2日对第10899685号“狄耐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819470号“耐克”商标、第146658号“NIKE”商标、第147619号“NIKE”商标、第4516216号“N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极易误导公众,弱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申请人名下有多件商标是对申请人及其他在先知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申请人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证据;3、其他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判决;4、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媒体报道证据;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6、申请人商标驰名认定申请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主张已超过法定期限,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恶意注册取得,故申请人的注册应直接予以驳回。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差距较大,共存于市场不易误导公众;且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大量使用已达驰名程度,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翻译、摹仿。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证据;2、被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证据;3、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4、被申请人经营情况的证据;5、其他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未经交换,序号顺延首次提交证据):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相关不予注册决定;8、其他在先案件及相关决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厦门狄耐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自动售票机、交换机、无线电设备、可视电话、网络通讯设备、楼宇对讲装置(内部通讯装置)、电子监控装置、探测器、集成电路、电开关、调光器(电)、稳压电源、遥控装置、停车场管理系统、电子防盗装置、电门铃”商品上。2017年12月22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厦门狄耐克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运动鞋、帽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的权利主张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予驳回。对此我局认为,虽然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时间距离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已逾五年,但申请人所提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理由均符合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至四为驰名商标,并主张争议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的自动售票机、稳压电源、楼宇对讲装置(内部通讯装置)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具有知名度的鞋、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行业区分明显;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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