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嘉威箱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863285号“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29224号、第15460578A号、第15460577A号、第1927216号、第1168543号、第904966号、第3073042号、第41581583号、第1168542号、第1926582号、第1003759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经申请人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已被我局驳回,该决定已生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伞”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一核定使用的“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一在字母构成、图形构成要素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