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衢州乐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衢州市天昊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523184号“乐合舞蹈 YUEHE DANCE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7874419号“乐合居LEHEJU”商标、第21027845号“合乐”商标、第20622571号“YUEHE及图”商标、11634646号图形商标、第23383209号“梁艺塑DEV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具有识别作用,未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呼叫、标识构成、视觉相关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乐合舞蹈”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乐合居”和“合乐”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英文“YUEHE DANC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英文“YUEHE”,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健身指导课程;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除现场表演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体操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前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健身指导课程;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除现场表演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现场表演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现场表演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现场表演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