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安酒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909445号“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14236号图形商标、第22721554号“安水”商标、第27292253号“安晨及图”商标、第27841616号“安安”商标、第35642736号“安安”商标、第35675471号“安牌”商标、第36819167号图形商标、第15372988号“安”商标、第30594985号图形商标、第42831591号“安 GIFTS FROM XI'A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止,引证商标七、十予以驳回,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列顺序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核准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