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387682号“口碑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口碑游 26387682

阅读:130482 2021-0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口口相传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台州万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0日对第26387682号“口碑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口碑”品牌于争…

  申请人:杭州口口相传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台州万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0日对第26387682号“口碑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口碑”品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163745号“口碑”商标、第4762919号“口碑网 Koubei.com”商标、第5974123号“口碑网 美好生活 口碑相传 Koubei.com”商标、第5974124号“口碑网”商标、第6549735号“口碑旺铺”商标、第8435659号“口碑百业通”商标、第8728892号“口碑阿铛”商标、第18733743号“口碑贷”商标、第18952202号“口碑•致匠心”商标、第23118529号“口碑惠玩”商标、第23118600号“口碑口信”商标、第23118659号“口碑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等口碑系列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名下共500余件商标,其大部分是对国内外知名品牌的抄袭和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

  1、口碑控股有限公司与阿里巴巴集团关系说明;

  2、阿里巴巴集团官网及公司手册对其介绍;

  3、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4、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5、2015年至2017年各大媒体对“口碑”平台的报道;

  6、2017年中国本地生活服务O2O行业分析报告;

  7、2018年中国本地生活服务O2O行业分析报告;

  8、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部分抢注的商标信息;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其与系列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具有欺骗性,亦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不存在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在坚持前述无效宣告理由的基础上,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行政决定书、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清单。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3日在第35类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9年11月28日的第1673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8年8月27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并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九至十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调查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三、本案被申请人在第9类、35类、43类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五百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如第26195823号“爱旅仕”商标、第26190896号“房市猎人”商标、第26186405号“聚奢名品”商标、第26279450号“味胜客”商标、第26483371号“购印良品”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等口碑系列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八先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九至十二在先申请但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审理双方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首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二者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二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汉字“口碑”,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调查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在本案中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二足以保护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其余的“口碑关系”、“口碑卡”、“口碑送”、“口碑外卖”、“口碑二楼”等系列商标是否已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审。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所指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及我局经查明事实三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在第9类、35类、43类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五百余件商标,其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的经营使用需要,此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还不乏“爱旅仕”、“房市猎人”、“聚奢名品”、“味胜客”、“购印良品”等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本案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搭靠他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其大量恶意注册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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