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027702号“空间榜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空间榜样 24027702

阅读:123953 2021-0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央电视台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北京交换空间装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5日对第24027702号“空间榜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我国重要的新闻舆论机构,《交换空间》是由申请人推出的一档专业类装修栏目,《空间榜样》…

  申请人:中央电视台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北京交换空间装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5日对第24027702号“空间榜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我国重要的新闻舆论机构,《交换空间》是由申请人推出的一档专业类装修栏目,《空间榜样》是《交换空间》栏目推出的一档指导家居家装消费,引领家居家装时尚的服务类节目,经过长期的推广和播放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电视播放”服务上已构成驰名的“空间榜样”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并且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1567216号“空间榜样”商标(第38、41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第20242058号“空间榜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925018号“空间榜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077873号“空间榜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对“空间榜样”设计图样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与该图样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空间榜样》栏目名称的恶意抢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权。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生产者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基于非法目的的不正当注册行为,损害了公平的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介绍;

  2、《交换空间》栏目介绍、官方网站截屏、获奖情况、收视率统计、媒体报道、活动图片、入库工作单、广告播出情况等;

  3、相关判决书、决定书、裁定书;

  4、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也并未构成对申请人“空间榜样”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空间榜样”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时理由基本一致,同时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商标列表及百度搜索结果。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液态橡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第41类摄影报道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第41类摄影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液态橡胶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消费者不易将其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节目播放情况等证据仅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前,其将“空间榜样”作为电视节目栏目的名称进行过使用,但并不足以证明其将“空间榜样”作为商标经过使用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液态橡胶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电视播放等服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度较差,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关于著作权,申请人所主张的“空间榜样”图样仅由略经艺术设计的中文“空间榜样”构成,难以认定其体现了设计者独特的智力判断和选择、展示了设计者的个性,其并未达到一定的智力创造高度,缺乏独创性,无法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且申请人并未对该标识的权属情况进行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中文“空间榜样”使用在“液态橡胶”等类似商品上并使之构成知名商品/服务的特有名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其《交换空间》栏目的播出情况及媒体报道,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空间榜样”作为商标或栏目名称使用在与“液态橡胶”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权,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4日

本文《关于第24027702号“空间榜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空间榜样 2402770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11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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