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永华
委托代理人:熙兆(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372841号“美智光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26322号“美智及图”商标、第31029698号“美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故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逾一年,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失效,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显著文字“美智光电”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管道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供暖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管道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