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425037号“SVOB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VOBR 19425037

阅读:43978 2021-01-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益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星星能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28日对第19425037号“SVOB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SUBOR小霸王”系列品牌始建于1987年,社会知名度极高;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

  申请人:广东益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星星能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28日对第19425037号“SVOB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SUBOR小霸王”系列品牌始建于1987年,社会知名度极高;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09411号“SUB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3830号“SUB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33399号“SUB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94329号“小霸王 SUB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430093号“SUB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074441号“SUB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552223号“小霸王 SUB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771469号“小霸王 SUB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747979号“小霸王 SUB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9497330号“小霸王 SUB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0637171号“小霸王 SUB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2153085号“小霸王 SUB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2576915号“小霸王 SUB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3668710号“SUB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65337251号“SUB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及第19408634号“SUB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对“小霸王SUBOR及图”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等在先权利;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足以使消费者误以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品为同一企业所生产,势必扰乱市场秩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小霸王SUBOR及图”知名商标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3、申请人所获荣誉;

  4、被申请人工商查询档案;

  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6、申请人维权记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05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太阳能电池;电池;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五、十六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键盘;自动售货机;蓄电池”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均由申请人转让至张景斌,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至十六的所有人张景斌已出具书面授权,授权予申请人继续参与本案评审程序,故申请人仍为本案权利关系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引证商标十五、十六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十五、十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内容,而应由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计步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键盘;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构成外文“SVOBR”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的显著识别外文“SUBOR”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标识,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5日

本文《关于第19425037号“SVOB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VOBR 1942503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10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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