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韩国人参公社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09051号《关于第26857892号“红儿将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7241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9300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行再484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再审判决),判决撤销二审判决、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第12390869号“红儿将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审理查明:1、在评审阶段,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杀虫剂”一项商品上的复审请求,且被诉决定已据此认定申请商标与第13292432号“红将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在此不再赘述。
2、在二审阶段,第11716286号“红袍将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且刊登在2019年10月27日第1669期商标公告上;再审阶段,引证商标一亦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依法撤销,且刊登在2021年1月6日第1726期商标公告上。
根据法院判决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均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三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杀虫剂”一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