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313306号“馨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馨程 21313306

阅读:156447 2021-01-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苏州世纪正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车库汽车销售服务(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7日对第21313306号“馨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PPR管、塑料管材、管件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在相关商品类别上均注…

  申请人:苏州世纪正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车库汽车销售服务(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7日对第21313306号“馨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PPR管、塑料管材、管件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在相关商品类别上均注册了“程馨”商标。被申请人公司成立时间明显晚于申请人,申请人“程馨”商标在先投入市场流通多年,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摹仿和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注册在第6、9、11、17、19类商品上的“程馨”商标;

  2、商品库存照片;

  3、产品报价单及标签实拍;

  4、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5、江苏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拍卖等服务上,于2017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11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鉴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使用的“程馨”商标并未获准注册,其在案亦未能具体明确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故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使用的“程馨”商标不能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申请人未明确指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代理、代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拍卖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存在在先使用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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