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富士胶片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806386号“INSTAX MINI 11”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087145号“INSTAX MINI 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115758号“INST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和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媒体报道、产品介绍、获奖情况、店铺网页、无效宣告申请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无效宣告程序;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码相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英文 “INSTAX MINI”和数字“11”构成,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未取得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数码相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