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生活健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鸿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惠武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7日对第19595929号“苏秘sum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苏秘”商标是申请人的主打品牌,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苏秘”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第17433144号“苏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八十余件商标,其中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标、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此种不以使用为目的的申请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及其苏秘系列品牌介绍资料;2015-2017申请人化妆品在中国销售情况报道;苏秘系列产品天猫、京东网店销售信息;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介绍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18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化妆用具、眼影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7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清洁制剂等商品上。2016年8月20日获初步审定公告,2016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1月20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9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1类化妆用具、牙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类香皂、清洁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21类、第25类、第35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八十件商标,其中包括第22666840号“innisfree”商标、第22634885号“LANEIGE”商标、第19676159号“阿蒂仙ADIXIAN”商标、第21700942号“CPBTF”商标、第23197210号“PONY TF”商标、第19595932号“大赏曼丹Cosme Mandom”商标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亦未对其注册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之情形。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