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沃千德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微冠(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944710号“能量密度 Energy densit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10940585号“能量密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标识“能量密度Energy density”的含义为单位体积内的包含的能量,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作为商标注册应有的显著性,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情形。我局向申请人寄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申辩的主要意见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特殊含义,且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含义为“整体是能量的密度之意”,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申请人已成功注册了多个“能量密度 Energy density”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其注册予以撤销,本案审理时,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结论,鉴于其状态未定,我局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申请商标标识“能量密度Energy density”的含义为单位体积内的包含的能量,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作为商标注册应有的显著性,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获得标示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余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