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19756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42197561

阅读:74334 2021-01-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厦门市睿博财务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京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1975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36993号“绿发发及图”商标、第10632120号“發 ZHILID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

  申请人:厦门市睿博财务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京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1975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36993号“绿发发及图”商标、第10632120号“發 ZHILID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虽经图形化设计仍可被识别为“發”,其与引证商标二独立识别文字“發”文字构成、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具、文具用胶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文具用胶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纸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纸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5日

本文《关于第4219756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4219756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10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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