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249809号“一擀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一擀一 43249809

阅读:134873 2021-0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周冬梅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249809号“一擀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388424号“擀及图”商标、第33369149号“擀及图”商标、第19290553…

  申请人:周冬梅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249809号“一擀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388424号“擀及图”商标、第33369149号“擀及图”商标、第19290553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商标注册信息作为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中文“一擀一”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凉皮(面粉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米粉(条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夹馍(方便食品)、粉丝、粥、盒饭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夹馍(方便食品)、粉丝、粥、盒饭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0日

本文《关于第43249809号“一擀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一擀一 4324980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10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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